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建廷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
不動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訴訟屬
形成之訴,依
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建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40,9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於112年間因
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40分之358
所有權,
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故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須經法院
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