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重信等2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葉重信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777號
債權憑證。而相對人等之被
繼承人林金月死亡後,相對人等並未
拋棄繼承,本得依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8建號建物
公同共有所有權,惟相對人等分割協議,登記予相對人葉**單獨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為此聲請調解。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係請求撤銷前開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依
上開說明,須經法院
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