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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1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19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6 月28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00,000
23,597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債權本金新臺幣23,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