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07號
被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丁鐵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居間訴外人即買方陳俊諺簽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收受陳俊諺給付之斡
旋金5萬元。
嗣經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陳俊諺卻拒絕履約,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被告雖得沒收陳俊諺給付且已轉成定金之斡旋金5萬元,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沒收定金之百分之50即25,000元,作為本次委託銷售服務之費用,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㈡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買方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時,定金沒收後由兩造各取得一半,被告無意見,但系爭意願書第4條則約定,定金是歸屬賣方即被告所有,系爭委託契約與系爭意願書對於定金歸屬部分之約定有衝突,認為應採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又系爭意願書係於112年10月10日簽立,簽立時間在系爭委託契約之後,故系爭意願書之效力應取代系爭委託契約。另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過程中,原告業務人員刻意拖延通知買方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時間,且亦未於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即將斡旋金交與被告,直至兩造於113年2月6日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時,才將斡旋金5萬元交與被告,甚至在被告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業務人員仍帶人看屋,認原告業務人員之
上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有違
民法第571條規定。
㈠查兩造於112年9月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1,75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則定金由甲方(被告)沒收,甲方應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費
報酬)予乙方(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
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次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另開設之鴻運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幸福家不動產加盟店)、訴外人陳俊諺及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陳俊諺願以1,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5萬元斡旋金,經被告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後,該斡旋金轉為定金,惟嗣陳俊諺於同年月16日表示無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同意定金由被告沒收等情,有系爭意願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查,兩造於113年2月6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將上開5萬元定金交還被告乙情,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調字第054號)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3頁)。
㈡準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定金5萬元,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給付50%之定金即25,000元予原告,作為此次居間仲介之服務費用。嗣被告簽訂之系爭意願書,係確認同意陳俊諺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縱系爭意願書第4條記載定金由賣方(被告)沒收,並未提及原告服務費用之事,然並
非據此排除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即被告應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服務費用,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