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王傳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