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①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①、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①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