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宬菘 住○○市○○區○○○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中全科三年+小六精英數學+贈作文,贈小筆電」之教材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3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280元。被告給付12期款項後便未再依約定付款,尚欠75,440元未給付。原告受讓對被告
上開債權,經催繳後,均未給付。因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產品訂購明細單
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
參照。查
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