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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被      告  張菀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08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變更請求金額為26,01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477巷28弄與忠義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韋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35,696元(含工資25,461元、材料110,23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86,703元,又原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韋劭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分擔比例後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6,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韋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而被告雖為直行狀態,但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韋劭,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要可認定。茲據兩造同意,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比例,餘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本院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認此肇事責任比例合理,應予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0,7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2日已使用2年又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及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6,01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