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