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位於臺中市,
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6,375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乙車再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向元慶所有,由訴外人林宜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0,108元(工資1,700元、材料28,480元、烤漆10,00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丙車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維修金額為16,375元,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丙車維修費16,375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同在停等紅燈之丙車,致丙車受損,可認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丙車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0,18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丙車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年又3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6,375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