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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過   
被      告  楊長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事件,固提出用戶資料查詢一紙為據。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長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而且訴訟能力欠缺之情狀,茲依前揭說明,此訴訟能力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