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