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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②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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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4元
112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
24期
566元(第一期付款576元)
1期
1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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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期
1,420元(第一期付款1,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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