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
惟未提出相關查址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籍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核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
所載被告地址相符,
非本院管轄區域,應認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