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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被      告  楊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填寫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條碼教學系統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分期總價為73,28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餘款項自113年4月起,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款為1,980元。被告自第1期即113年4月30日起即未給付,依訂購單背面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原告於簽約前已逐一向被告說明系爭教材內容、訂購流程及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是被告於簽約前實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訂購單上親簽其姓名,而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致被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為節省時間及勞費及期能快速取得系爭教材而簽約,簽約後又未在合理期間內主張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有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或系爭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豫期後,再翻異主張未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
  ㈣又系爭訂購單備有兩聯且為複寫紙形式,第一聯(白色)由原告留存,第二聯(紅色)則交予被告,原告斷無可能自行留存第一聯而未將第二聯交予被告,且從未有客戶主張未收執第二聯之情形。被告辯稱未收執系爭訂購單第二聯及系爭訂購單上之簽名真正,不符常情。另系爭訂購單重要說明欄記載「立約人對於上開過程,說明及買賣契約條款均已充分閱覽、知悉並同意,特此簽名為憑」等語,顯見被告於簽名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不得再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對於買賣內容、契約條款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亦有選擇是否簽約及磋商之餘地,兩造間並無談判、磋商之智識、地位顯不平等或被告居於弱勢之情形,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收到系爭教材後,並未反應系爭教材有問題,而是直至16天後,始以其配偶反對為由主張要退貨,亦非是系爭教材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先前曾以電話訪問向被告推銷兒童語言學習,原告銷售人員曾文俊於113年4月10日當面向被告介紹、推銷系爭教材,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並簽立系爭訂購單,曾文俊隨即將系爭訂購單之兩聯均收走,亦無講解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雖於同年4月12日將系爭教材寄與被告,但被告與配偶討論後決定要退貨,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曾文俊表達退貨之意思,惟遭其以已逾7日猶豫期為由拒絕,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然被告卻未收到書面契約,不知有7日之猶豫期,且被告於簽約後4個月內寄發2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原告事先未提供契約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且在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後隨即將系爭訂購單取走,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規定。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以簽約當日被告已審閱明瞭、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取代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義務,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填寫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被告僅繳交訂金1,00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餘款項分36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價金總計73,280元。系爭訂購單背面為系爭契約條款,第一條記載:本公司商品皆屬智慧財產權並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豫期的權益,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然未有任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之記載。系爭教材於113年4月12日寄與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謂:被告接到被告之人員來電介紹兒童語言學習,而相約於113年4月10日在陽光城便利商店見面,經被告人員推銷後,繳交訂金1,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曾文俊表示退訂系爭教材,未獲同意,故以本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隨函退回系爭教材,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收受。被告再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謂: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下訂系爭教材時,未提供時間讓其詳閱系爭契約,亦無提供系爭契約副本給被告回家詳閱,也無告知有7日之猶豫期,再以本函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收受,被告除訂金外尚未支付其餘價金。被告公司名稱原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繳款清冊報表、宅急便寄送單、物流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65-75頁)。
  兩造間關於系爭教材之交易,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消費者得於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然查,系爭契約僅於第1條記載被告商品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豫期的權益,未說明何謂「猶豫期」之權益及退貨之方式,亦未清楚告知消費者得於系爭教材收受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條件,以退回系爭教材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反而於該條末段加註「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企圖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使消費者誤認非可無條件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自提供被告解除契約之相關清楚資訊時,始能起算7日,而依據被告之說法,係於113年4月26日聯絡被告人員曾文俊後,始清楚得知退貨之相關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教材,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實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教材之價金。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訂金,而關於系爭契約有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