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