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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2萬9,9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未打開上開驗證碼簡訊,但簡訊驗證碼僅會傳送到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縱未開啟簡訊,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且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保管密碼之責任,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帳款及約定利息。
 ㈢交易爭議款之處理流程,係依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制定之規範辦理,發卡行僅能遵照流程辦理爭議處理作業,無權代替持卡人辦理非正式管道協商,或直接要求特約商店退貨,本件係經完整授權之交易,並不構成爭議款之要件,然原告基於顧客服務之立場,仍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多,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刷卡消費2萬9,900元,因被告並未刷卡消費,故立刻電聯原告了解情況,原告客服人員稱被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立即請求停卡止付,客服人員亦回覆幫被告馬上辦理停卡、掛失及後續補寄卡片,處理完停卡、掛失手續後,被告立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當下,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輸入任何資料或驗證碼,被告稱並未刷卡任何金額,且登記在原告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均放在家裡、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員警請被告回家拿該手機回到派出所,經員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後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去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始將系爭帳款列為爭議款而暫時不用繳納。被告確實未刷卡,亦未輸入任何驗證碼,被告不解為何可被盜刷成功,且該次被盜刷金額全部共3筆,原告追討盜刷款項至今1年多,事實為何,原告均未告知,僅稱3筆款項均追討不回來,要求被告全部繳納,否則要進行訴訟,後經被告申訴,原告客服人員始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被告,稱款項有收回2筆,僅剩1筆2萬9,900元,問被告是否要繳納,為何拖了1年多,原告均稱錢沒追討回來、要對被告訴訟,被告申訴後才幾天時間,原告又稱有追討回部分款項,僅剩1筆2萬9,900元,被告認為原告是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告等消費者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系爭信用卡3D網路交易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連同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發送簡訊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帳款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被告曾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瀏覽Instagram,看到麥當勞的廣告顯示「1張大麥克雙享套餐兌換券,原價340元,特價69元」,我點擊該圖示就跳出1則網頁視窗,叫我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號,之後確認訂購價格為138(沒有寫幣值),於同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收到2筆各完成扣款2萬9,900元的訊息,總共被扣了5萬9,800元,我收到第1筆簡訊說扣了2萬9,900元,就覺得不對,而且我也沒輸入驗證碼,我馬上打電話給銀行停卡,行員告知我扣了2筆2萬9,900元,便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另外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收到消費扣款驗證碼簡訊,當時沒打開看,我沒有親自輸入驗證碼,沒有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也沒有由他人代為輸入,我納悶的是為什麼我沒有輸入驗證碼,對方卻可以完成交易等語(新小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所抗辯遭盜刷之完整經過如上所述(新小字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遭盜刷之電話錄音略以:(客服:你剛剛那個這張卡的資料,你有輸入在什麼頁面嗎?你剛剛有買什麼東西嗎?)被告:麥當勞的套餐等語,有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小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廣告網頁視窗,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並點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辯稱未刷卡消費任何金額等語,與其於警詢、電話錄音中自承之事發經過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等語(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人輸入原告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判定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驗證碼,且經員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等語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新小字卷第114頁),而依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之手機均放在其住處、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等語,可知僅有當時位在住處內之被告有可能得知上開驗證密碼,並將之輸入不詳廣告網頁視窗內,且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於收受簡訊後,縱未加以開啟,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萬9,900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及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系爭帳款經列為爭議帳款後,原告業已證明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前有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通知被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小字卷第45頁),可認系爭帳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依新小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