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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化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90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8,48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與台20線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嘉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76,090元(含鈑金26,400元、噴漆16,000元、零件33,69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8,4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駕車時因撿拾東西,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李嘉舜則稱: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時,遭後方同向車道駛來,由李明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車尾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李嘉舜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6,0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聖和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20日已使用4年11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8,483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