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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全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1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4,26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路之交叉路口,未依路口號誌規定行駛,擦撞原所承保為訴外人蔡甲欣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禮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5,66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4,267元。及上開事故是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常行駛中,被告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擦撞,肇事原因顯歸責於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明顯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661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又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26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