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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止。被告並未按時還車,亦無法聯繫,原告報警協尋,並自費派員尋訪,遲至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始尋獲系爭車輛。原告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缺漏車輛鑰匙及鑰匙發射器一副,迫於無奈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及重新配鎖。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租約到期,未依約返還車輛及交還鑰匙,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皆未處理,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償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按包月優惠租金為每日700元,以被告租賃期間101日計算,租金總額共70,700元(計算式:700101=70,700),扣除被告已給付63,000元,尚積欠租金7,700元。
 ⒉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賃期間共產生3,384元費用。
 ⒊換鎖費用6,760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欠車輛鑰匙及其鑰匙發射器一副,經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花費6,760元。
 ⒋營業損失1,82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出廠止,共維修1天,依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給付維修期間按車輛款式定價以日租金2,600元之7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1,820元(計算式:2,600元1日70%=1,820元)。
 ⒌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依租約第12條約定,在預計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短租據點還車者,另收取處理費1,000元。另依租約第7條約定,倘承租人造成車輛不潔,得向承租人收取1,000元作為清潔整備費用。因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及租用期間致系爭車輛汙損,故應給付調度費清潔費2,000元。
 ⒍拖車費15,000元: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除由原告依法向警局報案外,另自行尋獲時自費拖吊花費15,000元,有拖吊車業者開立發票可參,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常拖吊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36,664元(計算式:7,700+3,384+6,760+1,820+2,000+15,000=36,664)。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除積欠租金7,700元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ETC通行費3,384元。另因被告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及交還鑰匙與鑰匙發射器,原告需自費委由協力廠商協尋車輛,並於尋獲後將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支出費用15,000元。又維修廠為系爭車輛換鎖,支出費用6,760元。及因被告未保持車輛清潔、未在約定地點歸還車輛,原告需清潔車輛及增加調度作業,依約定被告應負擔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及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82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租金專案說明、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通行費資料、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繳費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繳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內部照片、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遭退還信函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4元【租金7,700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換鎖費6,760元+營業損失1,820元+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拖車費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