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世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40,005元(含零件16,230元、鈑金及工資8,604元、烤漆15,1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佳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5元等語。 ㈡我有請保養廠估價過,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不合理,我只願意賠償2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陳世豪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35-38、53-59、63、67-74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00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佳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1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0,005元,其中工資為23,775元(即鈑金8,604元、烤漆15,171元)、零件費用為16,2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33、41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2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77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8,051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四、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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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30×0.369=5,989 16,230-5,989=10,241 |
| 10,241×0.369=3,779 10,241-3,779=6,462 |
| 6,462×0.369×(11/12)=2,186 6,462-2,186=4,276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