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素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謝浩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烤漆30,252元、鈑金9,643元、
營業稅4,5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193元等語。
㈡被告認為其並無肇事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與中華路路口前之小東路(由東向西)左轉彎專用車道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起駛直行至路口並向右偏移,
適謝浩新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右側之直行專用內側車道,亦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25、39-43、58、60-63、68-78、83-92頁),
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右偏行駛亦未注意與右側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193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27-37、4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蕭素月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鈑金及烤漆39,895元、營業稅4,581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27-37、4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1,717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20元【計算式:51,717÷(5+1)=8,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39,895元,總計為48,515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0,941元【計算式:48,515×1.05=5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