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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因左側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而為訴外人熊富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3,090元(工資8,551元、材料10,514元、烤漆14,025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32,360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3,09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乙車為西元2023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32,3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