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一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9,299元(工資12,870元、材料14,589元、烤漆21,84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
系爭事故訴外人陳一鳴
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
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26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2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道之乙車,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陳一鳴,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9,29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又1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41,802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七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261元,可認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