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75,08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昭勇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翰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20,000元(含工資66,100元、零件53,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9,000元予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5,0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雖僅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本院審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翰愿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線車道,當時號誌是紅燈正要轉綠燈,當時我車子還是靜止的,後來就被後方的車子(撞上),車子往前移動了約50公尺左右等語。
核與警員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車尾保險桿嚴重凹陷,後車廂及車廂蓋均已變形,而被告駕駛車輛則為車頭凹陷,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均變形翹起,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情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0,000元,其中99,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金廣大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使用12年11個月,汽車零件已逾耐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083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