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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75,08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昭勇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翰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20,000元(含工資66,100元、零件53,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9,000元予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5,0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雖僅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本院審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翰愿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線車道,當時號誌是紅燈正要轉綠燈,當時我車子還是靜止的,後來就被後方的車子(撞上),車子往前移動了約50公尺左右等語。核與警員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車尾保險桿嚴重凹陷,後車廂及車廂蓋均已變形,而被告駕駛車輛則為車頭凹陷,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均變形翹起,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情狀相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0,000元,其中99,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金廣大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使用12年11個月,汽車零件已逾耐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083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