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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何妘溱  
訴訟代理人  楊官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台20線12.9公里處時,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利金福駕駛訴外人湧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基公司)所有、在該處作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力道很大,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3,121元。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當初事故之後對方肇事司機利金福有來我們家中探望被告,口頭上也承諾說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但沒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另原告所提B車維修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與原告承保之B車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7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利金福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利金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湧基公司之財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利金福事後有向被告以口頭承諾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語,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相關書面紀錄,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況B車之車主為湧基公司,並非利金福,難認利金福有權拋棄就B車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等語,惟查,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B車之左後車尾因遭A車碰撞,車燈及部分零件有破損、局部脫落之情形,對照A車車頭、右前車身亦因碰撞致車殼大範圍破裂、零件脫落,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並非無稽,自足造成B車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原告說明:估價單第1項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未予理賠,第2項為更換後燈零件,金額400元,不酌收工資(換後燈的部分跟下述木床維修部分有重疊,故更換後燈部分不收工資),第3項為升降尾門之鈑金維修工資,金額1萬2,600元,第4項為後木床之鈑金維修工資,金額2萬0,160元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萬3,160元之維修項目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車損,確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何部分之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⒉經核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1/5×(0+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3,121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湧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湧基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3,1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