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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黃國昭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東側向13.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邢銍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捷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2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據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邢銍驛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8號東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3.6公里處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變換車道後隨即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潘育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5、41、51-54、59-87頁),認屬實。是邢銍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2,545元,而其中後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為31,925元,有估價單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後車尾部分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捷順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及烤漆16,0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3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5,92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85元【計算式:15,925÷(4+1)=3,185】,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6,000元,總計為19,18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邢銍驛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邢銍驛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變換車道後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並壓縮到後車即被告車輛之行車安全距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邢銍驛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56元【計算式:19,185×30%=5,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