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關於「…,
暨新臺幣肆佰元之
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之違約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前揭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此有起訴書
可按,是原告聲請更正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