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07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30,101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秋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36,607元(含鈑金6,915元、塗裝8,400元、零件21,29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0,1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料,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僅被告有行車疏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6,60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又10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101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