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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本院轄區,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184元。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因系爭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乙車為西元2012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