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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張光宣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李俊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李俊雄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俊雄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俊雄之訴。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查原告之訴,因被告李俊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另名被告張光宣為外籍人士,經查詢,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後,未入境,而無調解成立之望。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知上情,並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陳報被告張光宣之海外送達處所,該函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光宣之訴,因逾期未補正,難認為合法,亦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