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光宣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李俊雄(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李俊雄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查,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李俊雄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俊雄之訴。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查原告之訴,因被告李俊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另名被告張光宣為外籍人士,
經查詢,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而無調解成立之望。本院
乃於113年11月5日函知上情,並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陳報被告張光宣之海外送達處所,該函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光宣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難認為合法,亦
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