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
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
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70,200元,業據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但
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
兩造路權、肇事
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