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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小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