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小調字第6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
被告之
居所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但查,本院依
起訴狀址送達,相對人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
嗣經聯繫,相對人表示居住於高雄地區,希望在高雄訴訟,並提供高雄之居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茲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地區,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則位於高雄地區,均
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