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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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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原名: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吳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7月10日為第1期,後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撥貸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算(本件為1.625%+1.055%=2.68%);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延遲還本部分,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3.68%)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嗣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兩造另約定就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寬限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應依原約定繳息,寬限期滿後應於剩餘借款期限內依原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日則延至114年6月10日止。
  被告星展公司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星展公司尚欠本金183,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轉列為催收款。而被告吳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2份、催繳通知書、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權計算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66,656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
①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6%計算之違約金。
已到期利息1,748元。
已到期違約金30元。
 2
16,664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
①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6%計算之違約金。
已到期利息99元。
已到期違約金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