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玉秋
被 告 李蕊娜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68元。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參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000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滿,兩造未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但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原約定金額繳納租金予原告,
惟被告租金僅繳付至112年7月10日起便未再按期給付租金,
迄至原告起訴前即112年11月13日止已達4個月租金共3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仍積欠租金28,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台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遷讓返還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間拒不搬遷,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間之租約契約本於104年12月9日屆滿,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即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未付,經以押租金抵充後仍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復於起訴狀明確表達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意思表示,該書狀
繕本亦於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可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已生送達效力即112年12月5日而合法終止。
是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