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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梁洪彩珠即冠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91%即週年利率3.5%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30,94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7,80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