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㈠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25,0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96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9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