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李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如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利息按聲請人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目前尚欠本金45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於113年4月1日起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今仍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及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等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本金45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合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2萬2,554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百分之2.17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百分之2.295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6.68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
2
42萬8,572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百分之2.17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百分之2.295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6.68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
合計
45萬1,12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