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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芳瑱 

            林威廷 

            李專億 

            李子妍 

            王鳴鋒 

            王宥盈(原名:王仙樺)


受告知人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家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家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69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林祥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家羽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家羽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林家羽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家羽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威廷陳述略以:繼承是上一輩的事情,我們收到法院通知後,我自己有先找人詢問,但是我問的情形跟其他人問的情形不一樣,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被告,但是他們不願意聽,只怕自己的財產受到影響,也沒有下文。至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果不會影響到我的財產,就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家羽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林家羽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林家羽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物字第3132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林祥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相符,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林家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及林家羽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及林家羽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附卷供參。復為被告林威廷所不否認,並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果不會影響到伊的財產,就沒有意見等語。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林家羽請求依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林家羽就被繼承人林祥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家羽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1,0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
全部
林家羽、林威廷、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原名王仙樺)公同共有全部。
①林家羽、林威廷、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各分得6分之1應有部分。
②王鳴鋒、王宥盈(原名王仙樺)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5
全部
同上
同上
3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97.40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林家羽(由原告代位)
6分之1/166元
2
林威廷
同上
3
林芳瑱
同上
4
李專億
同上
5
李子妍
同上
6
王鳴鋒
12分之1/85元
7
王宥盈(原名王仙樺)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