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宸綋
被 告 蔡明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
書記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9條
準用第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股書記官
自承與原告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本件民國11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本股書記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故通知
兩造於113年4月9日11時30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