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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林怡君 
被      告  陳建彰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周毓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建彰為被告,經查知陳建彰受僱於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且肇事車輛為該公司所有,具狀追加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建彰為執行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業務,其於民國111年09月0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10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郭耀鴻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處理及初步分析研判,陳建彰應就乙車車尾之車損負全部肇事責任,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被告承隆能源公司)則應與執行職務之陳建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乙車受損嚴重,經判定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訴外人郭耀鴻間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賠償率為為87%…」。因乙車無法修復,且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8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2日止,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故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乙車全損理賠金,其中車尾車損部分計211,236元(即保險金額607,000元x賠償率87%=528,090元;又全車車損部分車尾約占40%)。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乙車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應就乙車車尾之車損連帶負全部筆事責任。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建彰方面:我不否認要負賠償責任,我是承隆公司的員工,當時是開公司車要回公司,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我認為不應該全部由我負擔,公司也應該要承擔。
 ㈡被告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方面:不否認與被告陳建彰有僱傭關係,對於公司要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陳建彰工作時間應該是晚上10點到早上5 點,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傍晚,當時工地在新竹,因為下雨,高鐵無法施工,兩名員工就自行決定駕駛公司車輛返回南部,我們也知道陳建彰沒有駕照,主管有要求被告不能開車,當天跟被告陳建彰一起返回南部的是另一位員工黃建生,主管還有囑咐要讓黃建生開回高雄,但我們不知道為什麼黃建生回到臺南鹽水家之後,就讓被告陳建彰自己開車回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陳建彰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之乙車車尾,致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正。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建彰於國道上駕駛被告承隆能源公司所有之甲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乙車,致乙車車尾受損。則乙車車尾所受損害,顯與被告陳建彰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乙車車尾所受損害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彰當時係執行被告承隆能源公司之業務,被告承隆能源公司就乙車車尾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陳建彰負連帶賠償任乙節,被告承隆能源公司辯稱:…我們知道陳建彰沒有駕照,主管有要求被告不能開車,當天跟被告陳建彰一起返回南部的是另一位員工黃建生,主管還有囑咐要讓黃建生開回高雄,我們不知道為什麼黃建生回到臺南鹽水家之後,就讓被告陳建彰自己開車回家云云。但本院訊問之初,被告承隆能源公司並不否認公司要負連帶責任。在場被告陳建彰亦陳稱:我是承隆公司的員工,當時是開公司車要回公司,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我認為不應該全部由我負擔,公司也應該要承擔等語。足見,被告陳建彰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乃與同事一起駕駛甲車返回南部,於回程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認事故時係執行被告承隆能源公司業務無誤。至於被告承隆能源公司辯稱已盡監督之責,未為被告陳建彰所承認,復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並非可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隆能源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陳建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㈣查原告主張承保之乙車,除車尾遭甲車碰撞而受損,車頭亦與前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因乙車車身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車主已將乙車報廢,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全損理賠之約定,理賠528,090元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利乙節,已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條款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等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要可認定。
  ㈤次查原告雖理賠528,090元予被保險人,但其表示被告陳建彰駕駛之甲車僅碰撞乙車車尾,因車輛重要零件在車頭,僅就理賠金額百分之40即211,23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為保險公司求償慣例。但被告二人對此計算方式,未為反對之意思,本院復認此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320元,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