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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胡玫玲 
被      告  蘇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659訂定並機動調整,本次請求為年息為百分之4.377。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定期日還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