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1.88,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72(1.03%+12.69%=13.72%)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
惟未獲置理。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5,18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