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于蕊嘉
共 同
藍玉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建翔於民國88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於96年8月8日簽訂升等白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現更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惟被繼承人吳建翔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4,03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建翔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明
限定繼承並陳報
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354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被繼承人吳建翔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於揭示之6個月內未曾有
債權人向被告
報明債權,又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生前債務狀況並不知悉,僅知有一筆
債權人為原告、金額為135,376元之債權,並已陳報該筆債權,但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件信用卡債權。而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所遺之遺產範圍對原告清償。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簡易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公事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55-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及金額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明文。可知繼承人如未
拋棄繼承,本即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查被繼承人吳建翔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公告對吳建翔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而該遺產清冊列有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之債權資料,債權金額為135,376元,有被告提出之遺產清冊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1-42),
核與吳建翔最後一期(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金額相符,且原告亦陳明該筆債權即為本件信用卡債權,有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3、75-76頁),足認繼承人即被告於陳報上開遺產清冊及資料時,已知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有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
適用。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逾前開被告所應承擔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