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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于蕊嘉 
被      告    吳均浩即吳建翔之繼承


法定代理人  孫其鳳即吳建翔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建翔於民國88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於96年8月8日簽訂升等白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現更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繼承人吳建翔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4,03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建翔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被繼承人吳建翔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於揭示之6個月內未曾有債權人向被告報明債權,又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生前債務狀況並不知悉,僅知有一筆債權人為原告、金額為135,376元之債權,並已陳報該筆債權,但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件信用卡債權。而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所遺之遺產範圍對原告清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簡易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公事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55-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及金額並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明文。可知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本即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查被繼承人吳建翔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公告對吳建翔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而該遺產清冊列有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之債權資料,債權金額為135,376元,有被告提出之遺產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核與吳建翔最後一期(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金額相符,且原告亦陳明該筆債權即為本件信用卡債權,有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76頁),足認繼承人即被告於陳報上開遺產清冊及資料時,已知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建翔有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用。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逾前開被告所應承擔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