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23,785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10,779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
適法。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317公里4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由訴外人黃勝雄所駕駛,訴外人蔡春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23,78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110,779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3,785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1月30日已使用9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0,77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