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宇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3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13元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
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
113年1月26日後,即未再繳款,
迄至民國113年4月26日持卡
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4,132元(含本金9萬9,213元、利息3,25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手續費450元、雜項10元),依約應於113年5月1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僅繳款至113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有連續逾期3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約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收取連續逾期3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