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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田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截至90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49,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