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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王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簡明鋒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繳款6,000元,共36,000元,若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49,974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據。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49,974元,並自遲延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發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