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王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簡明鋒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繳款6,000元,共36,000元,
惟若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49,974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
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據。
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
爰依
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49,974元,並自遲延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
核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發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