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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執,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惟查,看護費用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